作者:罗文超


案例导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579号《李明勇、四川聚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4日,聚象公司与李明勇、周洪志签订《合作协议》时,负责人为谭权苓。2016年9月14日,管理人员混同的德加胜公司向李明勇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后,聚象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员工开除通知书》,同日,德加胜公司与李明勇办理了《离职交接表》。


【裁判观点】


因德加胜公司与聚象公司存在人员管理混同情形,原审认定德加胜公司与本案无关联错误,德加胜公司在涉案劳动关系中的行为应视同聚象公司的行为。


实践中,某些集团公司常在分、子公司等分支机构之间频繁调换劳动者工作岗位、交叉混同用工,甚至一些公司为了规避承担法律责任,利用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导致难以认定劳动者具体的劳动关系,且关联公司之间往往相互推脱相关法律责任,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何为“关联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定义,只是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对关联方的界定,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关系不同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关联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互间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仅从外观上难以判断。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从两方面判定:(一)从外观形式上看,关联企业一般具有相同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是相同相近的企业名称,或者具有相同的注册地或者实际经营地等等,且关联企业在劳动者工资发放主体及时间段、社保缴存主体及时间段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从实质上看,关联企业一般具有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团队成员在关联企业之间兼职。


二、混同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


何为“混同用工”?经笔者查阅后发现,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定义未作明确界定。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若发生上述情形,出现用人单位主体无法区分的情况,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混同用工。


总结目前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案例,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一般是指劳动者未与任何关联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各个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关联企业劳动管理的情形,或者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与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相关联的企业提供劳动,并接受实际用工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形。经检索大量案例,下列情形一般会被认定为关联企业混同用工:


1.两家及以上企业存在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关系等;


2.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高度混同;


3.在人事、财务管理、业务、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着重叠;


4.注册地址或实际办公地点相同或相近;


5.员工同时或交替为上述企业提供劳动,接受上述企业的劳动管理;


6.上述企业轮流或交替给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


三、混同用工的法律责任承担


对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一定共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若已经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并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要素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根据劳动者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相关规定,判决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者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如关联公司为了节约资源和提高效率,需要共用员工的,首先应该完善用工手续,确保有明确的劳动合同。由其中一家公司集中对员工进行用工管理,避免一家公司签劳动合同,另一家公司发工资等分裂管理的混同情形。不能把公司内部的管理习惯作为公司管理的依据,也不能以对员工的主观信任作为管理随意的理由。其次,关联公司之间经营管理要独立。除了劳动用工,在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硬件资源等方面都必须有明确的区分,避免因混同而相互影响,增加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