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燕
背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依据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教育机构需承担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第三人原因(如学生之间的嬉戏、追逐、打闹)导致损害的教育机构或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对学生、家长、教职工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的信息及进行了相关日常安全管理的工作等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免责;而对于非因第三人原因(如学生的自我危险行为)导致损害的教育机构除了需要举证证明前述证据外还需要证明导致该损害发生非教育机构原因,但也正是因为该受损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在证明其自身过错的举证上亦是重点和难点。
二、责任划分:
1、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损害
在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下,如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对学生、家长、教职工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的信息及进行了相关日常安全管理的工作则由教育机构承担损害责任。如受损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受损害人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损害发生
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形下,如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依据教育机构、第三人、受损害人的过错程度来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合理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费用。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赔偿标准一般由法院依据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进行综合考量;一般司法实践中以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来进行认定。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相关注意事项
1、发现问题要及时
(1)安全隐患排查,在日常管理中还应当注意安全隐患的排查,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日志。
(2)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发现,如相关人员没有及时发现事故的发生则认定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能性越高,这对我们的教职工等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日常教育、管理过程中除了要加强对教职工等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培训外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机制,促进教职工等工作人员认真履行日常安全工作。
2、问题处理要及时
隐瞒不报、久拖不报等情形屡屡发生,最终造成严重后果并承担更多的责任。第一时间通知、报告,通知监护人,视事故情况报告主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参考各地方学校安全事故报告规定)
3、处理方法要妥当
针对不同事故原因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根据教育机构日常可能发生的事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救助培训或配备专业救助人员,非专业救助人员或无相关救助常识和技能的人员不建议直接参与救助工作。
相关法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