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方思敏


案情简介: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当中,发现某美容店自2019年9月9日至2022年3月24日分批次从南京XX化妆品有限公司以50元/套的价格购买了共计52套名为“脂粉世家.秦淮气韵套”的化妆品用于日常经营。当事人在采购上述化妆品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凭证。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案件思考:


当前,销售化妆品的市场主体逐渐增多,其中,不乏一些美容美发机构、母婴店、宾馆等非专业性化妆品销售店,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即尽管其不是以销售化妆品为目的,但是在日常经营过程当中依旧需要履行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很多市场主体没有了解到这点,认为只要是没有销售化妆品,就不需要承担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使得化妆品领域存在普遍的经营风险。


可能会有人疑问:因为提供服务是需要收费,所以就必须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如果是免费赠与呢?还需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吗?答案是必须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免费试用、赠与、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依法履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所以,我们在路上看到有让人扫码关注送化妆品样品之类的活动,其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也未可知。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仅仅是化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也是经营者在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时的“免责条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可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重要性。


故,化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当中,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有利于强化企业经营合规意识,助力化妆品市场秩序持续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