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兴林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以来第四次修正,小编今天就带大家一起来看看新《民事诉讼法》的几大修订亮点及具体修正内容。


一、新《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六大亮点


(一)新增在线诉讼法律效力条款,确认线上诉讼与线下诉讼具同等法律效力


    进入互联网时代,民众对线上网络诉讼的呼声愈发高涨,而真正推行大规模线上诉讼的却源于2020年席卷全国的新冠疫情。新冠疫情爆发后,为切实保障防疫期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先后下发了系列文件明确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同等效力,本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首次在法律层面认可了线上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


(二)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独任制的适用仅限于简易程序的审理,而修订后,有条件的将独任制扩大到了普通程序,同时,也对不得适用独任制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三)电子送达范围扩大,缩短公告送达期限


本次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送达的范围仅限于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而本次修订后,将电子送达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亦可以采取电子方式送达。


另外,本次修订,也将原60日的公告送达期限缩短为30日,进一步缩短审理周期、降低诉讼成本、防止诉讼拖延。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针对小额诉讼程序,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适用范围、庭审审限、程序转换等多方面进行了完善。


(五)扩大司法确认范围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司法确认范围扩大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利于进一步发挥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调解的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六)对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期限起算时间点进行了调整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将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期限起算时间点由原来的每期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开始起算统一调整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二、新《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接下来,小编就带大家了解一下此次《民事诉讼法》的具体修正内容(黑体字部分表示新增或修改的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二节 送达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四章 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二百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